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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安全篇
陳美華、鄧佳蕙
一、前言
確保所有人民之基本人身安全是當代國家最基本的職責之一,也是人生而為人最根本的權利。然而,在黑金政治氾濫、政黨政治淪為男性/派系利益分贓的台灣,婦女在公/私領域的人身安全始終被視為貓狗小事,而未能被視為重要的政治議程。
回顧一九九五年以來婦女人身安全保障的發展,彭婉如及白曉燕命案無疑是促成政府正視性侵害,以及婦女在公共空間安全的開始,並直接催生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條例,以及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秘密罪章的修正。然而,在人力、經費極度不足的情形下,法律制度所提供的保障,究竟能帶來多大的變革尚有待觀察。除了法律制度上的進展之外,公共空間設計上的性別歧視、夜間運輸系統的缺乏,以及針孔攝影機橫行等等,都是潛在危害婦女人身安全的重要關鍵。
其次,家庭暴力防治法的通過也宣示了「法不入家門」的舊時代之終結,受暴婦女得以聲請保護令,隔絕丈夫的暴力虐待。但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以來,仍普遍出現警政、醫政單位等專業人力缺乏,各縣市政府經費、人力編置不足,未依法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同時司法體系對於家庭暴力的認定至今仍有疏異。
本文將回顧過去五年來,婦女在國家公權力介入不足致基本人身安全不保的處境,並討論近年來婦女人身安全法案的進展,以及相關機制運作的狀況,希望作為將來政府施政的參考。
二、對女人的暴力行為
在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的極力奔走下,消除對婦女的暴力行為終於在九○年代成為聯合國保障女性權益的重要課題之一。一九九三年六月維也納宣言首次強調應努力消除公共和私人生活中對婦女所施加的暴力。一九九三年底聯合國大會更進一步通過了「消除對婦女的暴力行為宣言」,並將「對婦女的暴力行為」界定為「對婦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或性方面的傷害或痛苦的任何基於性別的暴力行為,包括威脅進行這類行為、強迫或任意剝奪自由,而不論其發生在公共生活中還是私人生活中」。宣言第二條則指這些暴力行為包括1)發生在家庭內的毆打、對女童的性凌虐、配偶強姦、非配偶的暴力行為2)社會上常見的強暴、性虐待、職場及教育機構中的性騷擾、販賣婦女和強迫賣淫3)
無論發生在什麼場所,由國家所做或縱容其發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為(王如玄編,1999:600)。一九九五年聯合國第四次婦女問題世界大會通過的北京宣言及行動綱領也一再重申上述原則。本文將針對性侵害問題以及私領域中常見的婚姻暴力問題進行討論,關於職場及教育機構性騷擾部份則留待於工作權及教育權部份作更詳細的分析。
(一)性侵害
強暴,一直是女人聞之色變的社會控制。西方女性主義者將強暴視為是男性製造恐懼,女人受制於這種恐懼情境的權力控制,並稱之為性的恐佈統治(Sheffield,
1987:171-172)。劉毓秀更指出,強暴作為一種社會制度,不僅讓女性受制於外在的強暴犯,更讓多數女性在安全的考量下,接受父/夫/兄/男友的保護與規訓,成為丈夫/男友的性禁臠(劉毓秀,1991:261-266)。強暴得以成為一種有效的性別控制,固然和文化上深層的處女情結有關,國家機器坐視不管的放任姿態則是助長強暴統治的重要關鍵。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民進黨婦女部主任彭婉如被砍殺三十五刀的屍體在高雄被發現之後,台灣女人的安全問題才成為各界關注的焦點。一九九七年四月白曉燕命案,促使中產階級扶老攜幼的走向街頭。白案三嫌陳進興、高天民、林春生四處逃竄、強暴婦女,更使得台灣女性陷入極度恐慌的狀態。事實上,彭婉如之前早有數不清的女性慘遭姦殺,陳進興也不是台灣第一個惡性重大的強暴慣犯,但是,婦女人身安全這個古老的議題,卻一直要到世紀末才為執政者所正視。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的統計,在一九八九年到一九九八年的十年間,全台灣強暴案件從605件增加為1701件,成長幅度高達181%。即使成長幅度驚人,但全台灣年僅二千件的強姦案,似乎與一般人動不動即耳聞某某人被強暴的市井傳言有極大的出入。事實上,依據羅燦煐的推估,官方的統計其實只佔實際發生案件的十分之一。同時,一九九四年起,向警政機關報案的件數也有明顯增加的趨勢。但整體而言,十年間強暴案件於事發當年即為警察機關所破獲的比例卻從一九八九年的84.6%,逐漸減少為一九九七年的63.6% (見表一)。若以強暴案件發生的時間來看,婦女於晚上七點到十二點遭強暴的比例最高(共479件,佔45%),強暴發生的場所則以住宅佔最多(694件,佔65%),其次則是旅社飯店等特定營業場所(見表二)。被害人年齡則以12-18歲的女性居最多數,若以其職業別來看,女學生高居第一位,其次則為家庭主婦。
表一 歷年強(輪)姦案件統計 單位:件數
| 年別 |
1988 |
1990 |
1991 |
1992 |
1993 |
1994 |
1995 |
1996 |
1997 |
1998 |
| 當年發生件數 |
605 |
739 |
766 |
662 |
872 |
862 |
1139 |
1361 |
1477 |
1701 |
| 破獲當年件數 |
525 |
595 |
605 |
524 |
716 |
709 |
812 |
938 |
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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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年案件破獲率% |
84.6 |
70.5 |
79 |
79.5 |
82.1 |
82.3 |
71.3 |
68.9 |
6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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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中案件數均包含輪姦案件 資料來源:台灣刑案統計,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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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1997年強(輪)姦案件發生場所分析表
單位:件/%
| 場所別 |
住宅 |
特定營業場所 |
郊區及特殊場所 |
市街商店 |
交通場所 |
文教衛生機構 |
其他 |
| 件數 |
694 |
112 |
79 |
67 |
28 |
12 |
74 |
| 比例 |
65.1 |
10.5 |
7.4 |
6.3 |
2.6 |
1.1 |
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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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強暴迷思
依據羅燦煐的研究,社會大眾普遍存在著強暴是為了滿足性慾衝動、強暴多為陌生人所為、強暴都是因為女人穿著暴露、正常的男人不會強暴,只有變態男人才強暴女人...等等強暴迷思(1995)。事實上,當時媒體及輿論討論彭婉如案的過程就毫無保留地暴露出主流社會的強暴迷思。
(1)衣著鮮豔引起犯意?
「彭婉如衣著鮮豔、略帶酒意」、「彭婉如是女性主義者,個性好強」、「捨生力保清白,婉如未遭強暴」是當時各大報對彭案的評論與臆測,而辦案的警官更大膽假設,「彭婉如極力反抗,司機性慾無法宣洩而抓狂」...。表面上,這些說法是針對彭案而發,但事實上,這些言論卻是典型強暴迷思的複製──它不斷地在訓誡女人,所有的強暴案都起自於受害女性的衣著、個性、言談舉止,甚至不斷地複製女人必須極力抵抗以保"清白"的貞操崇拜,而強暴加害人充其量只是一時性起,"性慾無法宣洩"而已。上述強暴迷思要說的其實只有一句話,那就是,女人被強暴一定有個可以被歸責的好理由(例如,她穿著冶豔、行為舉止像辣妹、半夜還在酒吧逗留...)!接下來的邏輯是,如果女人膽敢逾越社會對女性衣著、言行舉止的規範,那麼她被強暴充其量也只是咎由自取的結果。然而,上述警政署的統計資料卻在某種程度上戳破了主流社會對強暴事件的臆測與想像。資料顯示,身著制服的女學生及家庭主婦反而是遭強暴的高危險群──與受害者的衣著,無關!
(2)強暴犯都是陌生人?
其次,強暴案件發生在住宅、旅社飯店等特定營業場所,某種程度也突顯出熟識強暴或約會強暴的嚴重性。馬階醫院急診室從一九九六年五月至一九九八年八月接獲的117個性侵害個案中,48.7%的性侵害案件就是認識的人所為,其中,10.3%是受害者非常熟識的家人或親友所為
。近年來,報紙社會版新聞隨處可見父親性侵害幼女長達數年、仿效色情錄影帶,兄長強暴妺妹的家庭內性侵害事件。然而,這類父對女、叔伯兄長對家族內女性晚輩的性侵害案件,加害者與受害者之間除了存在性別權力上的不對等關係之外,還存有一層父/兄對女兒/妹妹的家父長式權威。實務上,常見的是,父兄叔伯經常以這層親屬關係或同住之便趁機性侵害,並以避免破壞家庭和諧為由,脅迫當事人不得告訴他人。尤有甚者,為免"家醜不可外揚",家庭內其他成員甚至聯合起來協助加害人掩蓋事實真相。
(3)女人都是愛呷假細意?
約會強暴盛行,但卻經常被(加害者)解釋成是雙方的合意性行為,或者雙方認知不同,但所謂"認知不同"卻滿是性別刻板印象的痕跡,異性戀父權文化的產物。在異性戀父權社會下,女人一直被編派為一個被動的性客體,而非情慾的主體。因而,爽快答應男人性邀約的豪爽女人常被譏為蕩婦,而配合男性節奏、"半推半就"的女人則被視為理想的好女人。這種不將女性視為性主體的父權性文化,座落在兩性互動所呈現的場景是:女人面對性邀約,都是"欲拒還迎""愛呷假細意";
而鑲嵌在父權律法中所呈現的意義則是,女人說不,還不夠!
刑法妨害風化罪章未修正為妨害性自主罪章以前,刑法對強姦的定義「對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不僅赤裸裸的反映了男主動/女被動的情慾文化,甚至公開地宣示兩性之間的性行為是允許暴力存在的,只要男人使用暴力的程度不要逾越婦女"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諷刺的是,這個嚴苛的強姦構成要件中,恰恰反映出在一個強調"男主動/女被動"、"男剛強/女柔弱"、"男征服/女被征服"的父權性文化下,性和強暴存在著驚人的相似,以致於出現父權本身根本無力區辨合意性交與強制性交的窘境。為了解決父權自己製造的難題,最後竟將責任全推到女人身上,課予女人必須積極抗暴的法律義務,而這背後的(父權強暴)邏輯是:異性戀性愛本是一幕幕欲拒還迎、抗拒與征服的過程。甚而,女人任何的抗拒行為幾乎都可以被主流社會解讀為是調情、前戲的一部份,甚至被視為是對加害人提出更進一步的性邀約。因而,只有抗暴到以死明志的程度,才能說服他人,妳真的不要!姑不論,課予女人抗暴義務是否將把受害婦女推上險境,但可以確定的是,這樣的惡法已經徹底地剝奪了女人的身體自主權及應被保護的個人法益。
(4)強暴都是出於性衝動?
將強暴化約為純粹性衝動的說法也站不住腳,事實上,女性主義學者即不斷地強調,強暴不只關乎對她/他人性的掠奪,更關乎加害者強烈的權力控制慾(羅燦煐,1995:285)。同時,強暴的原因也不像一般說的那麼單一,而是混雜著種族、階級、性別、性傾向甚至宗教等各種不同的因素。換句話說,白人強暴黑人女性、雇主強暴菲傭,
以及異性戀男人對女同性戀者的強暴等,都有不同的社會意涵存在,而非單一的"生物性衝動"可以解釋的(何春蕤,1999)。倘若強暴被化約為性衝動所引起的性暴力,那麼合理的懷疑是,強暴案何以如此一致的發生在晚上?難不成強暴加害人只有在夜間才有性衝動?事實上,正因為社會普遍將強暴化約為特定加害者與被害者的個人問題(前者的性衝動、後者的性吸引力等等),所以結構性的公共安全問題長期被忽視。換句話說,如果不是夜間照明不足,普遍欠缺夜間公共運輸網絡,暗夜也不會成為女人恐懼的來源?如果不是舊刑法將強姦罪列為告訴乃論之罪,加害者又如何可以逍遙法外?因此,與其說強暴是性衝動的產物,不如說是漠視女性人身安全的法律、社會及政治結構助長男性強暴。
(5)佛門清靜沒有性騷擾?
假藉宗教名義,利用傳道或講授佛學的機會長期性騷擾女性徒眾者的現象也相繼出現。事實上,報紙社會版就經常可以看到,××神壇(男性)主持人對女信徒詐財斂色的社會新聞,但一般人總也沒有認真看待這些利用種種神秘的宗教色彩性騷擾甚或強暴女性的非法現象,一直到一九九八年唐台生牧師利用傳教機會對女性徒眾集體性輔導,以及一九九九年妙文指控護國禪寺住持如虛法師、真華法師性侵害以來,宗教性騷擾/性侵害事件才有比較多的討論。然而,宗教性騷擾/性侵害的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除了存有性別權力上的不對等關係外,也有師徒、上下臣屬的權力關係,同時加害者也具有片面詮釋佛學、聖經的權力。在這種單向封閉的權力網絡下,加害者以宗教語言包裝自己的性要求,女性徒眾聽從的可能性之高,不難想像。和其他性侵害相同的是,一旦事件被揭露,除非集體受害,否則在"佛門清譽"的光環下,出面指控之一方通常必須獨自面對來自同門的嚴厲指責與韃伐。
2、危險公共空間
公共空間安全與否是女性能否自由、安全地進出公領域的重要指標。一九九七年台大城鄉所針對女性使用公共空間安全的經驗,進行問卷調查。調查結果發現,女性朋友認為最不安全的地點,以暗巷排名最高,接著是公廁、公園、空曠郊區、地下道、電梯、公車上、計程車、娛樂場所及地下室停車場等十大危險地點。其中,約四成的女性表示,必須有人陪伴才敢夜晚出門(台大城鄉所,1997:76)。此一調查明顯反映出一般婦女在公共空間中的不安全感,事實上,一旦我們仔細檢視過去幾年來的重大性侵害案件,將不難發現危險公共空間實為助長性侵害案件的最大幫凶,而彭婉如、張富貞以及眾多在公廁、賓館遭針孔偷窺的女性則是典型的受害者。
彭婉如命案不僅讓多數婦女再次蒙上不敢獨自搭乘計程車的恐慌心理,也曝露出長期來國內計程車管理不當的問題。早在一九八八年計程車司機張正義陸續姦殺六名女乘客後,「計程車之狼」幾乎令婦女聞之色變,但執政當局卻始終沒有認真面對歹徒利用公共運輸工具對女性進行性侵害的問題。事實上,在彭婉如命案發生時,當時的警政署長姚高橋即指出,(當時)全國領有計程車營業登記證的司機共有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人,其中有刑事前科者就高達46,871人(佔37.4%),究其原因,則與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計程車登記證的取得較為寬鬆有關,也因此,促成了日後該項法律的修正。然而,修法禁止有刑事前科者領取計程車營業執照,畢竟只具消極防止之功能
。長久之道,仍應從如何建立一個安全、普遍的大眾運輸網絡著手:例如,設立夜間公車、延長捷運行駛時間、建立安全叫車網絡、標示僻靜巷道,增設夜間照明等等都是政府應積極提供之基礎建設。
計程車之狼防不勝防,但一向戒備森嚴的博愛特區,卻在一九九九年爆發景美女中學生張富貞為了完成軍訓課報告,於端午節連假期間到軍史館查閱資料,卻遭館內士兵郭慶和姦殺的駭人事件。張富貞命案一方面突顯國軍軍紀散漫,另一方面,更反映出國內部份承擔教育、文化功能的公共空間設計不良的問題。以軍史館為例,該館雖然開放民眾參觀,但除了駐館士兵之外,卻沒有設置警鈴等緊急求助系統,全館為封閉式建築,只有一個出入口。入館民眾安危全繫於駐館士兵身上,一旦士兵失之散漫,民眾只能自求多福。事實上,過去幾年來,軍中性侵害案件頻仍,有五歲女童於軍營中遭姦殺,也有女軍官遭性騷擾,但國防部不僅沒有全面體檢軍方內部安全問題,也沒有提出一套有效的性侵害防治方案。國防部甚至在張富貞命案發生時,宣稱此乃士兵個人行為,作為推卸軍方長期漠視軍中性侵害防治教育的藉口。
其次,近年來非法偷拍及針孔偷窺也嚴重侵害女性的隱私權。一九九八年現代婦女基金會針對婦女人身安全問題發表一項問卷調查,調查結果顯示,婦女朋友最擔憂的安全問題中,非法偷拍竟高居第二位
。偷拍風愈演愈烈,不僅不肖偷拍、徵信業者與飯店、賓館業者掛鉤,偷拍寄宿男女,再予以恐嚇勒索,甚至發生房東利用出租房屋的機會,竟在浴室裝置隱藏式監視器,偷窺女性房客的不法事件
。
危險公共空間反映出政府對婦女人身安全的漠視。當我們回顧中央政府總預算的編列時,就更能清楚的看出政府對婦女人身安全之輕忽。在彭婉如案發生前,國家政府總預算中,每年僅點綴式的在內政部中編列少額婦女福利預算,一直到彭案發生,彭婉如文教基金會要求政府編列警政預算,政府部門才小幅增加婦女預算。依據立委周慧瑛的研究,一九九八年度婦女福利預算為6.7億,一九九九年下半到二○○○年度總預算中,婦女預算編列8.2億,僅佔總額的萬分之三點六。表面上,看似有所增加,但若折算回去,反倒負成長7.1%(周慧瑛,1999)。無怪乎,各縣市性侵害防治中心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總是抱怨沒人,沒錢,無法落實防治工作。
此外,單單從加強管理計程車牌照的發放著手,也可能誤導社會大眾,讓計程車司機變成社會治安敗壞的頭號敵人。事實上,彭婉如命案發生時,姚高橋一句"我女兒也不敢搭計程車"就讓計程車司機生意跌落谷底,計程車司機給一般社會民眾的觀感也更差。
3、法律上的變革
彭案發生後,國內婦女團體宣佈將募款籌組「婉如基金會」,並要求行政院立即召開全國婦女人身安全會議。當時國內婦女團體大規模串聯組成全國婦女連線,並於十二月二十一日發起「1221女權火照夜路」的夜間大遊行,遊行隊伍則高喊「要權力不要暴力」的口號,並要求召開全國婦女人身安全會議
。朝野三黨女性立委也一致呼籲立法院應加速制訂保障婦女人身安全的法案,包括修改刑法妨害風化罪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以及制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犯罪人暨重大暴力犯罪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條例」
。這些法案相繼在一九九七年至一九九九年間於立法院制訂通過,其中,對婦女權益影響最大的莫過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以及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的制訂與修正。
(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1994年立委潘維剛即提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草案,但一直到彭案發生後,是項法案才快速審議通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目的主在強調性侵害犯罪防治以及性侵害受害人權益之保障。(I)就防治機制而言,依法內政部應成立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各縣市政府則應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以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並規定各級中小學每學年至少應實施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其次,各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應設立二十四小時服務專線,提供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辦理被害人心理治療、提供緊急安置及法律扶助,並給予加害人身心治療。(II)就被害人權益保障部份,該法明訂醫院及診所不得無故拒診或拒絕開立驗傷單、各媒體也不得報導或記載受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同時,法院審理性侵害案件時,受害人也可以由親屬或社工人員陪同到庭陳述意見,而性侵害案件之被告或辯護人也不得詰問受害人的性史。此外,身心障礙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的性侵害受害人也可以在法庭外,或以雙向電視系統來進行審理。(III)該法也課予各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然而,法律的制訂終究無法確保婦女權益保障無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運作至今,批評四起。首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實施一年後,在中央沒有撥付足夠經費預算的情形下,竟發生部份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竟然只有一張掛牌、一個人、一支電話的窘境。
婦女團體原要求召開全國人身安全會議,但最後執政者僅同意於同該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的全國治安會議,但會議形同一場大拜拜,再度引來婦女團體的強烈批判。婦女團體並提出「十大訴求」:要求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責成各地方政府成立24小時的「111婉如專線」及受害婦女保護中心,處理性侵害、婚姻暴力、買賣人口的婦女人身安全相關業務;內政部應設立婦女局,地方政府應設置婦女科執掌促進婦女權益業務;行政院應設置跨部會的常設性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等。
當時包括國民黨潘維剛、黃昭順、沈智慧,民進黨葉菊蘭、翁金珠、王雪峰、范巽綠,新黨謝啟、朱惠良等人共同前往內政部拜會當時內政部長林豐正,強調立院將儘速通過上述人身安全法案,並要求內政部正視女性外出之安全保障。
第二,專業人力也是問題。依法各縣市政府應提供性侵害受害人身心治療,而加害人則必須接受強制診療,但國內卻極度欠缺性侵害受害人及加害人心理治療專家。致使受害人的身心治療無法落實,而加害人強制診療計劃也無法真正執行。第三,媒體對性侵害受害人保護知識不足。依法媒體不得暴露受害者的姓名,或任何可資識別的資訊,但各大報及各家電子媒體卻直接登出張富貞的照片,電子媒體在報導台中五歲女童小玉遭性侵害的案件時,卻直接將鏡頭拉至受害者臉上,已明顯涉及違反行為。第四,依法各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應由專人處理性侵害案件,法院也應提供雙向電視詢問系統,但截至目前為止,在法院硬體的改善部份,司法院僅只完成少數樣板法院的改造;軟體部份,法院應有專人專庭審理部份更是短缺。第五,緊急庇護資源缺乏。以資源最豐沛的台北市為例,截至一九九八年六月為止,台北市政府的安心家園提供緊急庇護,庇護期限約一至二週,僅24床;提供長期庇護的溫馨家園,庇護期限半年,床位也僅只16床(陳美華,1998:29)。除了這些重大的運作缺失之外,社政、醫政、檢察機關、警察機關、法院等第一線工作者的服務品質與專業性也令人質疑。
(2)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早在八○年代末期,台北律師公會婦女問題研究委員會、婦女救援基金會、現代婦女基金會等婦女團體即開始研擬刑法妨風化罪章修正事宜,力倡強姦罪應從告訴乃論之罪改為公訴罪,以免受害婦女因加害人之恐嚇,不敢挺身控告加害者。然而,社會上因欠缺保障遭性侵害婦女免受二度傷害的制度及立法,因此,是否將強姦罪改為公訴一直懸而未決。一直到彭案發生,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已於一九九七年一月公佈,保護性侵害受害人免於二度傷害,因而在婦女團體的督促下,該項修正案才在一九九九年四月由立法院三讀通過。
一九九九年新修正通過的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主要內容則包括:(I)將強姦罪從規範社會法益的妨害風化罪章抽出,改立為妨害性自主罪章,用以強調性侵害事件為侵害當事人性自主權的不法行為,而非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的色情問題。(II)新法將強姦罪改稱為強制性交罪,並強調每個人的性自主權,不再課予受害者奮力抗暴的法律義務,同時,也將男性列為性侵害受暴客體。現行刑法將強制性交定義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換言之,不論男女,說不就是不!凡是男對女、女對男、男對男、女對女的強制性交行為都構成強制性交罪。(III)性交的樣態則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以身體其他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性器、肛門的行為。(IV)最大的變革莫過於將妨害性自主罪(原強姦罪)改為公訴罪,並將配偶間的強制性交行為一同列入規範。但為健全性侵害受害者之保護,普通強制性交罪及普通強制猥褻罪設有二年緩衝期,直到二○○一年始改為公訴,夫妻間強制性交,以及十四歲以下未滿十六歲者兩情相悅所發生之性行為,則仍維持告訴乃論。
(二)私領域中的婚姻暴力
美國羅瑞娜「閹夫案」、國內鄧如雯「殺夫案」,暴露了「家庭內」婦女人身安全問題之迫在眉睫,也引發了國內婦女團體對婚姻暴力議題的關切,進而積極推動制訂「婚姻暴力防治法」,以公權力來規範私領域中的婚姻暴力行為,保障婦女人身安全。經由婦女團體的大聲疾呼與奔走,內政部於一九九四年委託婦女新知基金會研擬防治婦女婚姻暴力之短、中及長程計畫。後由現代婦女基金會於一九九六年成立「家庭暴力法制定委員會」,在參酌紐西蘭、澳洲、英國、關島及美國等各國有關防治家庭暴力之法規後,撰擬出我國之「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並於一九九八年五月經立法院通過、六月公佈,一九九九年六月正式全面施行。
1、婚姻暴力的定義
國內對於婚姻暴力之定義說法不一,且都是沿用、翻譯美國的定義,雖然遣辭用字有所不同,意義卻大同小異(周月清,1995)。名稱也依受害者的身分而有不同的說法,例如:若不特定指明受害者的身分,發生在家庭內的暴力事件均通稱為家庭暴力,若專指夫妻間的暴力事件,則稱為婚姻暴力。而家暴案件中又以配偶間之婚姻暴力所佔比例最高,且受暴者多為女性。根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統計,一九九九年六月家暴案件被害者仍以女性居多,高達九成五,被害人和加害人的關係,以夫妻為主佔七成
。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成員」則包括:1、配偶或前配偶。2、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3、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4、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因此,已經離婚之夫妻或同居者也包括在內。本文係針對婚姻暴力部分作探討。
2、婚姻暴力知多少
一九九八年「台灣省婦女保護熱線」的調查統計指出已婚婦女15﹪偶而遭受丈夫施暴,經常遭受丈夫施暴或已到無法忍受地步者佔2﹪(台灣省社會處,1998)。而婦女新知民法諮詢熱線五年來,共三萬多個接案紀錄中,婚姻暴力問題總數為4100件,佔總問題數12.8﹪,僅次於離婚、子女監護權。依我國「家和萬事興」、「家醜不外揚」之民風,受暴婦女非迫不得已、非常嚴重才會至警局報案或備案。一九九八年台灣省社會處「台灣省婦女保護熱線的認知與運用調查報告」指出曾經被丈夫施暴過的婦女中,有八成的婦女是自行解決,請警察調解者只佔7﹪,可見報案率之低
。又警局多半將婚姻暴力案件與一般傷害罪等同視之,而不是將婚暴案件另外處理,因此對於婚暴之統計數字並沒有確切數據,婚姻暴力犯罪黑數究竟是多少實不易推估。
然而,家庭暴力防治法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至二000年一月這半年期 間,根據統計,全國各地方法院共受理5811件聲請保護令案件,已核准發出的保護令只有3170張
,比例偏低 。
在「家暴法」實施之前,受虐婦女在苦無出路之際,大都只能走上「殺夫」、「被殺」、「自殺」或是「暗自飲泣」的路,其中最為震驚社會各界的例子莫過於鄧如雯殺夫案,而計程車司機殺妻弒子案與蘭潭吳氏母子三人自焚案也引起社會高度關注。計程車司機高光平因家庭問題與妻子發生口角,持菜刀砍殺妻小,造成五歲獨子喪命,妻子重傷。受害妻子醒後才娓娓道出婚姻暴力陰影下的辛酸。一九九八年嘉義蘭潭吳氏母子三人自焚案,其丈夫踢打妻子焦黑屍體的畫面震驚社會各界,據婦女救援基金會等團體的了解,吳女的丈夫、小叔不但對吳女拳打腳踢,還限制她的行動自由,不准她上班,不准她隨便出門與鄰居交談,沒有零用錢,與娘家的通話也被監聽,回娘家,先生與小叔也「寸步不離」緊跟,吳女有苦難言,長時間的精神壓力與恐懼讓她選擇了絕路
。國人譴責吳氏的「狠心」,以自焚方式結束二名稚子與自己的生命,卻忘了這其實是典型婚姻暴力下的產物。吳氏攜子自焚不僅是對其夫長年施暴的深沉控訴,更突顯出國內兒童保護資源網絡宣傳不足之問題。
家庭暴力除了社會大眾常見的肢體暴力之外,看不見外傷的精神暴力、性暴力及技巧性施暴也極為常見。在實務上,新知的民法諮詢專線發現精神暴力的類型有限制行動自由、限制發展人際關係、惡毒的言語污辱、恐嚇威脅要傷害其家人、冷言冷語不將對方當作人、要求夫妻不能同房等。性暴力的樣態則包含要求對方模仿A片動作、強迫對方從事性行為。或是打頭、拉頭髮、不准對方睡覺等….技巧性施暴。這些類型的暴力行為常讓受暴婦女難以收集證據,而不容易脫離受暴環境。
3、婚姻暴力迷思
由於我國普遍有「法不入家門」、「清官難斷家務事」的觀念,對於別人之「家務事」多半不聞不問,也認為不應該插手,總認為家庭是屬於私密性、私領域,外人無權干涉。父權家庭下,妻子與孩子更被視為是丈夫的財產,因此他有權「管理」、「教育」他的女人。且之所以教訓她,一定是她做錯了什麼事,或是她挑釁、回嘴,如:案發之後,高光平…一味地編派妻子的不是,強調若不是受對方刺激譏諷,應不至於把累積的怨憤全部爆發出來。這種說法看似合理,但卻是典型的責難受害者論調,把一切責任往受害人身上推,以合理化加害人的非法行為。要不就是將那加害者暴力行為發生的原因歸諸於酗酒、吸毒、或精神不正常等個人因素。鄧如雯案中,林阿棋的友人就指出"
林阿棋酒量不差,但是「酒癖」不好,酒一喝多就是「牛」,且動手打人,但是不喝酒時卻又待人有禮" 。此說法意圖將加害者的行為以個人心智喪失為由予以淡化、除罪化的心態昭然若揭。
依據王麗容(1994)之研究,社會上普遍存在婚姻暴力之社會迷思大約可分為以下六種:一、「婚姻暴力是芝麻小事」,認為妻子受暴或毆打只是偶發事件。二、認為「婚姻暴力是家務事」,外人不宜介入。三、「心理病理歸因」之迷思,認為婚姻暴力是來自於個人心理失調或喪失功能。四、「理想家庭」迷思,認為婚姻暴力只發生在低社經地位及教育程度較低的家庭。五、罔顧受虐者處境,片面指責「受虐婦女不願離開受暴環境」。六、施暴者認為女性為男性之附屬、財產,女性應順從男性要求。
以鄧如雯「殺夫案」為例,在傳統貞操觀念作祟下,鄧如雯在被林阿棋強暴之後,竟在地方人士的協調以及林阿棋的威嚇下嫁給他。婚後長期受虐求救無門,幾次逃家卻換來更嚴重的暴力行為,林阿棋甚至恐嚇將對其父母及妹妹不利,報警警方卻以「家務事自己處理就好」,甚至有警察叫他們「自己拍照存證」
。在七年的婚姻期間,鄧如雯也曾想要離開,但擔心拿不到子女的監護權而作罷,最後終於在忍無可忍之下以「殺夫」來解脫全家人的苦難。然而事發之後,林阿棋的友人不是宣稱對林阿棋的婚姻生活不了解,要不就是推說「喝酒害了他」,試圖為其脫罪。
4、現行法令對家庭暴力的規範
家庭暴力防治法實施之前,女性人身安全之相關法令散見於刑法及民法。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可以構成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明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受虐婦女若有上述情事可以提起刑法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訴訟,若確屬實情也可據此提起離婚訴訟。
而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亦規定,受虐婦女可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及「受他方意圖殺害」等事由訴請離婚。但實務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及「受他方意圖殺害」等事由判決離婚之案件,一九九三年共278件,僅佔總離婚終結案件的18.4﹪,一九九八年共713筆,佔總離婚終結案件的31.2﹪,已有明顯成長(台灣高等法院,1997、1998)。然而,這還是能取得驗傷單、罪證確鑿的情況下訴請離婚成功的案件,那些受精神虐待或無法取得驗傷單之受虐婦女又不知凡幾。因此,雖然有上述法令規定,但是婚暴證據取得困難,如:驗不出傷、精神上施虐蒐證困難等等,則是部分受暴婦女無法脫離惡質婚姻的主因。
然而,法令規章不周延的情況隨著家暴法的通過與施行已有些微的改變。一九九八年六月公佈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於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正式全面施行,受虐婦女得以依據自身的情況聲請保護令。其中有關保護令章節說明保護令分為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二種,但受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法院可依警察人員所陳述之家庭暴力事實,於四小時之內以書面核發緊急性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若非急迫危險者,被害人亦可自行聲請一般暫時保護令,於聲請後一至二個月內核發,核發後法院即進入通常保護令之審理。通常保護令約為二至三個月後核發,同時暫時保護令亦於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失其效力。
保護令的內容包括:禁制令(包括命禁止施暴及禁止接觸)、遷出令(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驅逐令)、遠離令(命加害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或工作場所)、決定令(定動產之暫時占有權、子女之暫時監護權、探視之會面權)、給付令(如命給付租金、扶養費等)、防治令(命加害人完成處遇計劃)等部份,法官可依據被害人及加害人之需求,酌情給予適當之處置。
此法令對於家庭暴力的定義並不侷限於身體虐待,尚包含精神虐待,如:言語虐待、心理虐待及性虐待,舉凡冷嘲熱諷、威脅、恐嚇、騷擾等舉措均可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人除了受害者本人之外,還可由檢察官、警察、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提出,若受害者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或三等親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代理。此項規定讓受虐婦女在本人無法聲請時得委託代理人,不致於坐困愁城。
另外,為保護被害人,保護令事件的審理不公開,必要時可以隔別訊問。而且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以杜絕加害人關說、威脅及恐嚇。法院也不能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以上種種規定均為當事人提供相當之保障,致使各地家暴防治中心在「家庭暴力防治法」實施當天即接獲不少諮詢電話,可是家暴法在法令的落實上卻不盡理想。
5、婦女在家庭暴力中的處境
就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以來的成果來看,除了法令本身有許多不甚周全的地方,如:家庭暴力案件責任通報制不夠健全、加害人處遇計劃不夠具體、交付子女監護權的權責機構不明等。在整個運作的過程中,不論是第一線之警政人員、醫護人員或是法官的心態,都有諸多疏失與不當之舉措頗令人不解,對女性之權益亦造成相當程度的損害。除了法令之外,目前外在環境對婦女的處境並不友善,如:傳統文化觀念對離婚婦女的污名或婦女經濟條件偏差造成依賴的惡性循環等。以下將就法制層面及社會環境層面逐項說明:
(1)法制層面
a、 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功能不彰:「家庭暴力防治法」於一九九八年公佈時,設有一年緩衝期。目的則是希望各地方政府能在此時間之內做好各項準備工作,然而各地方政府囿於經費問題並沒有另外聘請專業人員,只能任務編組,以兼職人員負責相關工作,或是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專業人員沒有增加,但接案量卻暴增,致使工作人員疲於奔命。再者,家庭暴力與性侵害本為兩種不同性質之案件,所須之專業素養亦有所不同,若都由同一人員處理,其專業性亦令人懷疑。
b、 保護令執行不徹底:家庭暴力防治的宣導工作不夠,部分加害人仍然認為「外人無權干涉家務事」,再加上地方基層警力有限,不可能全天候待命,致生受虐婦女在拿到保護令之後,加害人仍到家中施虐。高雄市就發生法院要求加害人離家100公尺,但加害人無視於保護令的約束,回家揍老婆,追殺幼女
,顯見防治宣導工作仍需再加強。
c、 專業人員觀念守舊、訓練不足:多數家庭暴力受害者指出受理報案的警員對家暴案件處理仍沿襲舊有觀念,避重就輕,或說那是家務事。有些甚至明白表示對剛實施的家暴法不了解,不會填寫「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拒絕為個案製作紀錄。或說受害者「傷勢太輕」、「需要三張以上驗傷單」,而不肯予以協助
。警察為家暴受害者尋求協助的第一線人員,對於受害者非但沒有提供適當的幫助,反倒是勸退、教訓受害者不要找先生麻煩,或傳達「警方必須帶著被害人一起去交付保護令給施暴者」等錯誤訊息,讓受害者卻步。此外,醫學教育也沒有教導醫護人員如何協助受害者採證,甚至連驗傷單都不知怎麼填寫。多數醫師害怕日後要上法庭作證,而不願出具診斷書,或填寫模稜兩可的診斷書,讓受害者難以據此爭取自身的權利
。
d、 司法單位態度保守:法官執法的態度沒有隨著法令進步,仍有不少法官以處理「家務事」的心態審理「家庭暴力罪」,且由於與加害者、被害者相關之處遇計劃尚未規劃完成,讓保護令大打折扣,法官甚至當庭說「還沒有處遇計劃,判了也沒用」,讓婦女團體大失所望
。
e、 周邊支援系統的不足:健保法並未配合家暴法之施行予以適度的修改,使得依附加害者之無業眷屬必須為了每一年度的健保換卡,至配偶工作場所委曲求全,有些婦女因而被迫放棄使用健保
。又提供受害者脫離受暴環境後的庇護所、中途之家或相關之社會福利單位支援系統不足,造成受虐婦女無處可去。加害人、受害人處遇計劃尚未具體,使得家暴法流於「抓人」、「趕人」,對於暴力問題之根本並沒有解決。
(2)社會環境層面
a、 傳統文化觀對女性不利:受傳統觀念的影響,認為女人應當從一而終,並需維持家庭型式的完整,害怕面對離婚所帶來的不名譽,及單親家庭的異樣眼光(周月清,1995)。又中國社會普遍認為「嫁出去的女兒潑出去的水」,娘家無權過問女兒的生活,若知女兒受虐也多半規勸女兒要多忍耐,「在家從父,出嫁從夫」,若女兒離婚回娘家,對娘家顏面有損,表示女兒教養不夠好、不夠順從,因而,多半勸合不勸離。整體社會給予受暴婦女的支持不夠。
b、 經濟依賴的惡性循環:由於投入職場就業的女性僅佔45﹪左右,又多半因結婚、生子而被迫離開職場,經濟上必須依賴加害者提供生活費用,一旦離開,生活恐陷入斷炊之虞,因而,勉強留下來。在實務上,受理案件中的被害者大多只是想停止加害者施暴,並不希望先生離開家裡而失去經濟依靠
,因而經濟因素便成了受虐婦女逃家所面臨的第一個障礙。
c、 子女監護權不易取得:子女監護權的裁判是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主要考量,其中父母的職業、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亦佔決定性因素。多數婦女婚後即在家裡相夫教子,經濟上極為依賴丈夫,一旦離婚,在經濟能力不允許之下難以取得子女監護權,迫使女性為了子女忍氣吞聲。一九九八年台灣省婦女保護熱線的調查顯示,有44﹪的婦女會為了小孩繼續忍耐。家暴法施行後,「讓施暴者擁有監護權是不利於子女」這項規定為受暴婦女爭取不少權益,或許能讓婦女更勇於面對家庭暴力。
三、結論
過去幾年來,台灣婦女人身安全保障確實小有進展,但我們也不得不說這些法律、制度上的變革其實是用彭婉如、白曉燕以及無數女人的性命換來的。這些法律上的變革與成就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以及用以規範未成年男女性交易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的制訂。這些法律制度上的變革,已漸漸使得部份遭受暴力侵害的婦女能逐漸走出性侵害的黑暗陰影。然而,法律規範與執行之間的落差,卻也不容忽視。
從上面的討論,不難看出,不論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或者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施行,都出現資源短缺的問題。在這兩項法案施行至今,政府釋出的資源卻極為有限,經費編列不足的結果,各縣市性侵害防治中心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竟出現合併辦公的違法情事,硬體設備也未完全建立。硬體建設不佳,提供服務的軟體條件也有待改善。截至目前為止,處理性侵害事件及家庭暴力事件的社政、警政、醫政、檢察機關、司法體系第一線工作人員所受的專業訓練都極其有限,政府能否固定於年度預算中編列固度經費,將是未來這二大婦女保護工作能否順利推展的重要關鍵。
其次,除了落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外,中央及地方政府也應全面清查危險公共空間,建立如夜間公車等方便、便宜的大眾運輸系統,標示僻靜巷道,增設照明設備,以確保婦女自由進出公共空間的基本自由。
法律制度上的改造誠是保障女性權利,提昇女性地位的重要關鍵,但更為長期的改造,卻是整體社會文化及意識型態上變革。未來社會如何逐漸走出貞操崇拜、強暴迷思、婚姻暴力迷思,接受女人作為權利主體的觀念,將是婦女權益不可迴避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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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ge p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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