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九台灣女權報告 The Woman's Rights in Taiwan in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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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與家庭篇
雷文玫

一、前言
我們生活在法律所規範的婚姻與家庭裡,對於法律的無形束縛渾然不知,或視為理所當然。所有的流行歌曲、好萊塢電影,都描繪著結婚是一生的歸宿,家是溫暖的源頭。然而,直到有一天,當夢不幸碎了,女性意識到自己在婚姻中的弱勢地位、期待法律的保障時、才赫然意識到法律是如何地以父權為中心:女性不但在結婚時必須冠夫姓,婚後住所、子女的教養、財產的處理均必須以丈夫的決定為決定,即使丈夫對自己暴力相向、惡言惡語,法院也未必准許妻子裁判離婚之請求。連離婚後,對於子女的監護權也沒有爭取的權利,除非丈夫願意放棄。
一九九0年代的末期,前述以父權為中心的法律規定雖然在民法親屬編中遺緒猶存,但至少逐漸在鬆動。五年來,婦運的法律改革無論在婚姻中的冠姓、居所、親權之行使、夫妻財產的使用及歸屬、家庭暴力的防治、乃至於離婚後子女監護權的歸屬,均有斬獲。
這樣的改變正是時候。根據內政部一九九九年十月公布的年度統計顯示,台灣的今年離婚率,又成長了11.61%。同時,每三、四對結婚夫妻中,即有一對離婚。光看離婚率的新高,有心人可能會憂心忡忡,擔心離婚後產生的社會問題等等。但對照女性近十年來在法律地位上的提升,這些現象,或許代表著女性已經不再需要受困於一個只有剝削、沒有溫暖的婚姻,開始有權利 -- 以及能力 -- 走出來。或者-- 只是或許 -- 在許多怨偶選擇離婚之後,整體婚姻的品質,也逐漸因此提高。假定這樣的觀察不錯,至少從婦運與法律改革的角度而言,這樣的發展,毋寧是值得欣喜的。
這些法律改革的成果,得來不易。一九九五年以來,台灣婦運長久推動修法的努力,在司法院及立法院陸續開花結果。一連串親屬相關法律的修正,使得女性在法律上可以與丈夫較平等地生活在一個家庭之中,離婚後也較能夠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障,爭取子女之監護權。以下即分別就家庭與婚姻,以及離婚後,女性的法律地位,檢視這些的修法的發展。

二、一九九五年以來婚姻與家庭相關法律修法之進展

(一)婚姻與家庭部份
1、姓名:
假如一個人的姓名代表一個人的身份及自我意識,那麼,親屬法作為一個父權對於女性的宰制共犯,最明顯的印證,始自女性婚後冠夫姓的規定。傳統社會中女性「在家從父、既嫁從夫、夫死從子」,因此民國一九三0年訂定的民法第1000條規定,女性結婚後,原則上必須冠夫姓。
然而,由於現代女性就業率逐漸提升,婚後改從夫姓除了影響到女性已經在職場中所建立的自我形象,更可能影響女性獨立與專業形象,因此早在一九八0年代,結婚後實際上冠夫姓的女性,早已不多。不過,遲至一九九八年,民法1000條才作相應的修正。新法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以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在實施了六十年後,雖然是遲來的正義,仍然象徵著男女平權的一個重要的里程碑。
2、住所
法律作為父權宰制共犯的另一個印證,是民法親屬編有關於夫妻住所及同居義務的規定。舊民法第1002條規定,除了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以外,原則上妻必須以夫之住所為住所,除非雙方另有約定。該條規定,使得夫妻在協議住所不成時,將住所之最後決定權交由丈夫,創造了許多法律上的「逃妻」:許多蓄意拋棄的丈夫,藉由這一條,往往先拋棄妻子,搬到他處,再以妻子不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5項之「惡意遺棄」,訴請法院裁判離婚(陳昭如1999)。許多深受丈夫凌虐而離家逃亡的妻子,也因為這一條加上同居義務的規定,而得丈夫有機會背著妻子,在法院請求一造判決之裁判離婚,以致於妻子不但失去婚姻,也失去爭取離婚後取得子女監護、或其他財產上請求權的權利。
一九九八年,職司憲法解釋的大法官做成釋字452號解釋,終於為許多婦女解除了這樣的捆綁。大法官認為,該條法律未能兼顧妻子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原則不符,宣告該條規定在一年後失效。該號解釋也指出,夫妻雖然應該履行同居義務,但並不以住所為唯一處所,抑且,法律並不強制夫妻必須設定住所。經過大法官如此宣告,立法院於一九九八年將民法第1002條修正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作為其住所。」這對於越來越多女性,必須遷就工作,而與丈夫分居兩地,提供了自主的法律依據。同時,雖然夫妻仍有履行同居之義務,但由於同居義務不以丈夫之住所為限,將來法院在認定惡意遺棄時,不應單以妻子未與丈夫同住之事實,即逕行認定妻子「惡意遺棄」丈夫,而裁判離婚。
3、家庭暴力
婚姻暴力的存在由來已久。李昂的小說「殺夫」曾在台灣婦運中引發熱烈的迴響。但直到一九九三年鄧如雯殺夫案的發生,女性長久忍受婚姻暴力,苦無出路的真實困境與嚴重性,才獲得社會的重視。根據台灣省政府一九九二年的統計,20歲以上女性中,有17.8%表示曾被丈夫施暴的情形(八十一至八十二年台灣地區婦女生活狀況調查報告1993)。而在婦女新知民法諮詢熱線中,婚姻暴力也是婦女最常求助的原因之一。
有鑒於這樣的困境,婦運團體於一九九八年推動通過家庭暴力防治法,試圖藉由司法、警政及社政資源的整合,使受暴婦女得請求施暴者搬出住所,並且不得威脅受暴婦女及其子女之生活。除了提供上述的援助之外,該法也提供受暴婦女與子女安全的庇護場所,也保障受暴婦女遷出後取回必要生活用品並帶離子女之權利。該法於一九九九年六月開始全面實施,但究竟成效如何,社工、警政、與司法是否能夠妥善分工,提供受暴婦女一個有效的奧援,由於各縣市由於各縣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普遍面臨人力與其他資源不足,仍有待觀察。但無論如何,在法制初具之後,相信家庭暴力作為一個隱藏在私領域的議題,將得到持續的關注,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困境,終將改善。
4、已婚女性之生育自主決定權
除了前述家庭中的身份、住所及人身安全,觀察台灣婦女人權另一個重要的指標,是已婚女性對於生育的自主決定權。雖然我國優生保健法有條件地將墮胎合法化,但已婚女性對於自己生育的決定,法律上仍然需要受制於丈夫。該法第9條第2項規定,除因醫學上、優生上之理由而墮胎,或因被強姦而受孕者外,婦女若基於懷孕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實施人工流產前,仍須取得配偶之同意。
不過,優生保健法立法政策所隱含的邏輯,卻十分耐人尋味:假使該法對於墮胎的顧慮,源自男性對於自己下一代的權利,該法所要求之同意,應及於胎兒之生父,而不應限於婦女之配偶;相對地,假如該法容許婦女基於優生、醫學、及被強姦之理由,賦予婦女可以自行選擇墮胎之權利,而不須經過配偶之同意,則此種墮胎之自主權,也應該包括基於心理健康及家庭生活之影響而墮胎的情形。這兩個立法政策在邏輯上的矛盾,凸顯了婦女其實僅是為夫家傳宗接代的工具:只有在胎兒有礙優生、遭強姦受孕、或婦女有健康上的危險時,婦女才可以不經丈夫同意,逕行選擇墮胎。此種立法背後所隱含的邏輯,未來修法時,實有必要徹底予以檢討。
5、夫妻財產制
向來我國夫妻間財產的處理,除非夫妻間另有約定,均採法定的聯合財產制,亦即,除了個人用品、職業上必須之物、或他人特別聲明贈與夫妻其中一人之物以外,雙方結婚期間之薪資、財產、及其孳息,均屬於夫妻聯合財產。而依照民法親屬編對聯合財產管理之相關規定,除非另有約定,原則上由夫負責管理、使用、收益。這使得妻子不但對於丈夫的財產一無所悉,甚至對於自己名下房子的房租收入之使用、自己的薪資、及投資股票孳息之使用等等,均無置喙的餘地。在丈夫無力支付家庭費用時,還必須以所有財產負擔之。
一九九九年行政院院會送立法院修定之民法夫妻財產制草案,係採所得分配財產制,承認夫妻在家庭中各自擁有相等的獨立人格及經濟自主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同時,若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即使是婚姻關係存續中,也可以請求對方清償債務,以符合男女平等之精神。同時,新修訂之草案規定,夫妻雙方均應負擔家計,但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不以金錢為限,夫妻亦得以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以正視女性對於家事的貢獻,並且保障經濟弱勢一方之權益。不過,新修訂之草案並未將婦運團體主張的家務有給制列入。新知及晚晴協會所提出的版本主張,「基於婚姻之共同協力,夫妻之一方從事家事勞動或對他方配偶之營業或職業予以協助時,得向他方配偶請求定期給與相當數額之金錢,供其自由處分。」(新晴版1999) 由於行政院版之草案尚待立法院三讀通過,因此後續發展還有待觀察,但倘若能夠通過家務有給制,對於家庭主婦或協助丈夫營業之婦女的經濟能力,當更有保障。

(二)父母子女關係部份
1、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兩性在婚姻中地位的不平等,除了反映在夫與妻法律上權利的不對等之外,也表現在兩性在養育自己子女權利的不平等上。過去民法第108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這使得父親除了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有優先權之外,對於子女之居所、懲戒權、及身份行為之同意等方面,也具有優先權,可以決定子女是否出國,是否可以未成年即結婚,以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應該如何處理。
一九九四年,大法官釋字三六五號解釋宣告該法違反憲法上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該法即於一九九六年修正。新修訂民法第1089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之」;同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規定「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實務上究竟此條之修正,是否促進夫妻弱勢一方的權益,仍有待觀察,尤其是法院究竟如何認定「子女最佳利益」,也可能影響到弱勢夫妻一方在法律上如何行使新獲得的權利,但對於兩性在父母子女關係的平等,不無裨益。
2、子女之身份之取得及親子關係之認定
由於事涉根深蒂固的男性宗族為中心之香火傳遞的觀念,在有關子女的姓氏、戶籍、國籍及親子關係之認定上,父權思想仍然主導法律的規範。首先,在子女的冠姓上,雖然在一九八五年修正以後,容許子女從母姓,但仍限於母無兄弟之情形。換言之,子女冠姓的考量,仍僅限於母親家缺乏男性可以延續宗族的香火之情形,方可以使已嫁女性之子女從母姓,毋寧是一種父權思想的延續。修法的努力,顯然宥於父權的思想,為德不卒。
其次,現行國籍法自民國十八年公布後,即未曾修訂,未成年人之國籍,仍以其父親之國籍為先。國籍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國籍之擁有者,限於「一、生時父為中國人者;二、生於父死後,其父死時為中國人者;三、父無可考或無國籍,其母為中國人者;四、生於中國地,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質言之,母親對於子女國籍的取得上,連已經身故的父親還不如;僅有當父無可考或無國籍時,子女才得以母親的國籍,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父權思想對於父母子女關係的宰制,莫此為甚。
除此以外,民法及戶籍法中的父權宰制,也造成現代社會中許多婚外情所產生之子女,因為無法辦理戶籍,而無法取得學籍就學、參加健保就醫、或者使父母負擔起養育的責任。現行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因此,假使妻子有婚外情而產下子女,法律上僅有丈夫有權認領或否認該子女,在此之前,生父無權認領孩子。然而因為屬於婚外情,妻子隱瞞事實唯恐不及,更不可能請求丈夫認領孩子使之入籍,或起訴否認丈夫與孩子的親子關係。因此,即使生父有扶養之事實,除非生母或生母之夫起訴先否認丈夫與該子女之親子關係,否則生父無法透過認領,成為孩子法律上的父親。
另一個實務上的問題,即使生母事後有意否認,但由於民法第1063條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必須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而許多人往往至子女滿六歲欲辦理入學時,才著手處理戶籍的問題,這導致實務上,至多只能透過教育局行政協調的方式個案逐一解決,但子女的權益無法獲得周全的保障。目前民法修法的方向,計劃將否女認之訴的期限延長至六年或七年,希望較能保障生父有意願認領之子女的權益。

(三)離婚部份
除前述了婚姻生活中的不平等以外,另一個觀察婦女人權的指標,是離婚後兩性的平權。過去的法律與社會,對於離婚女性充滿歧視。從法律的規定觀之,女性不但難以從一個惡質的婚姻中解脫,即使解脫之後,在爭取子女的教養上、財產的分割上、以及離婚後的生活費用上,處處都充滿無力感。因此,近幾年來法律的修正,也致力於離婚時婦女權益的保障。以下即就裁判離婚事由、離婚後子女監護權之取得,及財產分割等部份進行討論。
1、裁判離婚事由
如果一方已經無法忍受婚姻中的無情無義,希望結束婚姻時,弱勢一方除了取得另一方的同意,辦理兩願離婚之外,只能依民法第1052條請求法院裁判離婚。一九八五年以前,法院准許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僅限於重婚、通姦、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惡意遺棄、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不治之惡疾、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逾三年及因不名譽之罪而被判三年以上之徒刑之情形。然而,除了這些極端的情形之外,原則上,除非婚姻中強勢的一方同意,否則弱勢的一方只能默默忍受另一方的剝削,直到情況演變成上述的極端情形。
一九八五年民法第1052條裁判離婚之事由新增加第二項,除了前述事由之外,有「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雖然學理上肯定僅須有難以維持婚姻即可准予裁判離婚,不需要任何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但根據陳昭如的(1999)研究,以該項為由請求裁判離婚的數目,從一九八五年至一九九九年,每年數目從未超過百件,佔全部離婚案件極少數的比例,同時多數仍將其當作主張其他事由不成的「備位」事項,實務上法院也不輕易以此為理由准許離婚。
值得注意的是,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法院裁判離婚者,在一九四八年至一九九七年間,持續居民法第1052條各離婚事由中的前三名(陳昭如 1999)。這顯示婚姻暴力對於婦女求助於法院裁判離婚有決定性的影響。然而,依據民法第1052條,雖然「不堪同居之虐待」可以構成婦女請求法院裁判離婚的理由,但是由於何種程度之傷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始終缺乏適當的標準,這使法院常常無法有效地回應受暴婦女的困境。首先,實務上法院常常以三張驗傷單作為認定標準。這使得許多受到精神虐待或沒有明顯外傷的婦女,無法以此尋求離婚,其次,即使有外傷,醫院診所為了避免麻煩,也往往不願意出具驗傷單。再者,即使婦女能夠取得驗傷單,但往往因為相信丈夫回心轉意,或無法離開孩子,只能選擇長期忍受身心的痛苦。
最後,即使有足夠的驗傷單,法院也未必一定准許裁判離婚。最高法院23年台上第4554號判例即認為「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憤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一九九五年大法官在釋字三七二號解釋認為,「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該號解釋雖然將「不堪同居之虐待」的認定標準擴大至有損人格尊嚴等精神上之虐待等情形,但並未推翻前述之判例,反而默認在某些「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等條件下,婦女應該容許某些婚姻內的暴力,請求離婚不能被法院允許。
類似此種對於婚姻暴力的縱容,在法院的判決書中,比比皆是。根據婦女新知婆婆媽媽法院觀察團1999年的報告,法官們普遍有「勸和不勸離」的心態,希望夫妻冷靜再回去想想,或者「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的心態,前述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大法官之解釋,即可見一般。這凸顯了法院法官們對於對於家庭暴力與受暴婦女心理,普遍缺乏理解,甚至將離婚之請求,視為不理性的請求,使得婦女將好不容易鼓足勇氣請求法院主持正義,卻遭受到粗暴的二度傷害。由此,法官們不但無法提供婦女在婚姻困境中,一個最後的出路,反而可能破壞民眾對於法院主持正義的信賴感。
必須反省的是,前述的心態,並不限於男性法官才有之。有些家事法庭的法官本身也是女性,仍然無解於離婚婦女的困境。因此,根本救濟之途,在於建立家事法院法官所需之專業,除了加強法院對於社工、心理諮商與家庭暴力的敏感度之外,必須強化現有調解人的人力與專業,使現行離婚事件強制調解之規定,能夠真正協助當事人深思熟慮,而非造成二度傷害。根據新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除非法院能防止家庭暴力被害人再度受到加害人威脅,同時調解人有相關專業訓練,否則原則上法院在行訴訟或調解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形,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誠為當事人保障之正途。
4、離婚後子女監護權之行使
過去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經大法官宣告違反憲法上對於男女平等之保障,已如前述。一九九六年修法時,立法院除了修改婚姻存續期間,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不平等地位以外,連同離婚時,子女監護權由父親優先行使的「父權條款」也一併修正。
一九九六年修法後,民法第1051條及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1055之1條並且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該條列舉之一切情狀,包括:
(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 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乍看之下,新法至少排除了父親在法律上取得子女監護權的優先地位。由於子女監護權係由父母協議,同時協議不成,弱勢之一方可以請求法院介入,由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決之,因此法律上至少不再有「父權優先」的保障。然而事實上,根據雷文玫(1999)檢索司法院網站上一九九六年修法後至一九九八年各級法院有關子女監護之案件 ,發現法院雖然會先不憚其煩地引述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舉的各項因素,再引述雙方所主張有利於自己取得監護權的事實,最後做成決定,但是判決上,看不出來法院對於事實與民法第1055條之1這些因素,究竟是如何權衡才做出來的決定。同時,從結果面而言,在檢索到的七十二判決中,經濟能力雖然不是取得監護權的充要條件,但至少是必要條件--- 法院通常會確保當事人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不過,法院若綜合考量其他因素,經濟能力較差的母親未必爭取不到撫養子女的權利,因為有些法官也會從過去的紀錄,探究親子關係何者較密切,是否提供穩定及良好的家庭環境,以及子女意願。因此,即使一方經濟能力較差,只要其足以養活子女,而其親子關係與家庭環境適當、子女也表達願意與之一起生活的意願,即使孩子的物質生活水準可能會較差,通常法院仍會判給該方(雷文玫1999)。
值得探究的是,雖然爭取監護權的父母一方不乏薪資微薄的一方,但當事人除了分別請求取得對於子女的監護人外,鮮少請求另一方給付扶養子女的費用。這樣的安排,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亦即,經濟能力,是否應該成為當事人爭取監護權時法院的考慮因素?還是應該是法院決定子女由誰照顧比較合適後,再連同探視子女之權利,一併決定雙方如何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理論上法院可以讓一方取得照顧子女的權利與義務,但讓另一方負擔部份的子女扶養費用。這個問題對於破除民法下「父權條款」的阻礙是重要的。雖然女性就業率的提高,使得母親們更加有能力獨立扶養孩子,但由於就業市場對女性仍普遍存在著種種業別及升遷上的障礙,女性薪資普遍仍然較低。而由於母親在離婚前,通常即是平日負擔照顧孩子責任的一方,有些甚至放棄工作機會,專心在家帶孩子處理家務,因此即使離婚後開始工作,在經濟能力上也勢必處於弱勢。假如父權條款的廢除,只是去除了法律上的障礙,但仍讓母親們難以取得監護權,或者由母親取得監護權即意味著犧牲孩子的生活水準,父權條款的廢除,仍然沒有解決母親們的困境。
5、離婚後財產上請求權
女性在離婚時所面臨的真實困境是,離婚後,是否有能力維持生計?即使好不容易爭取到撫養子女的權利,但離婚後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維生,才是另一個考驗的開始。離婚婦女普遍經濟能力不佳,除了女性原本平均收入即不如男性之外,究其原因,往往與離婚時,未能充分行使及確保財產上的請求權有關。離婚後財產上可能行使的請求權,除了離婚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之外,還包括夫妻財產之分割及子女扶養費用,後兩者也在今年進行修法,對於離婚婦女權益之保障,十分重大,以下分述之。
如前所述,過去在法定聯合財產制下,由於丈夫擁有夫妻聯合財產的管理、使用及收益權,妻子離婚時往往面臨雖然欲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權,但由於對於丈夫及自己之財產一無所悉,結果無從防止丈夫藉由隱匿財產、或事前脫產,侵害妻子應得的權益。行政院於一九九九年草案所採取的所得分配財產制規定,對於這些問題有相當程度的回應。首先,一如舊制,夫妻分割財產時,雙方就婚後所得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以作為雙方對於結婚期間,共營生活所得的成果。即使是一方家庭主婦,但由於其為另一方料理家務、分擔飲食、洗衣、育兒等工作,才使得另一方得以專心賺錢,因此此種剩餘財產之分配,也是對於家務貢獻的一種肯定。其次,不同的是,為了防止一方隱匿財產,草案規定,夫妻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贈與等無償行為,損及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於知悉後六個月內得聲請撤銷之。第三,雙方就婚後所得之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第四,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於計算剩餘財產時,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新晴版1999)。
除了離婚後財產之分割以外,子女扶養費用也是婦女取得子女監護權後,重大的經濟負擔。如前所述,我國離婚婦女在有關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上,不但居於弱勢,在請求上也往往因為不願或無力與丈夫有所接觸,未能積極向對方請求扶養子女應得之費用。為了因應此一困境,一九九九年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一,就酌定離婚監護人之事件,規定法院得命交付子女、給付扶養費用、交付身分證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同時,前述扶養費用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由於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因此假如有義務支付扶養費用之一方怠於支付時,另一方可以前項之裁定,迅速地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相當程度內當更能紓解離婚單親母親的重擔。

三、代結語-- 針對修法發展的幾點思考

民法親屬編於一九三0年訂定以來,除了在一九八五年曾針對男女平等的時代潮流進行大幅修訂之外,沈寂了一會兒,自一九九六年開始了第二波連續數階段的修法工作。假如說第一波修法中,台灣的婦運人口及資源尚未成熟到可以在修法中發揮決定性的影響力,第二波修法的過程中,婦女新知及晚晴協會等婦運團體結合謝啟大等支持性別平等的立委,致力於保障女性在婚姻與家庭中的權益,則功不可沒。然而在一九九五年以來第二波的修法過程中,幾個趨勢值得提出來作為進一步思考的方向。
首先,透過婦運成果逐漸落實於法律,婦運的戰場也逐漸地由一般街頭或輿論轉移至體制內的立法院與法院。婦女新知、晚晴協會、婦女救援協會等台灣的婦運團體從一九八0年代中旬陸續成立,原本並未著力於立法遊說的工作,直至一九九0年之後,才陸續開始推動修法的工作。期間,以婦運團體為主的律師們,及關心性別平等的立法委員們也以聲請大法官釋憲的方式,試圖將憲法上的平等落實到民法親屬編的修正。此外,新修訂的法律也普遍賦予法院更大的權限,可以介入審酌婚姻與家庭中之決策。但法院是否能符合婦運界立法改革的期許,在個案中落實新修訂法律對於性別平等的保障?將來婦運的戰場是否將由立法的總體戰,轉變為法院內個案的肉搏戰,以個案逐步建立實務的標準?種種發展方向的利弊得失,都值得進一步思考。可以肯定的是,假如要進一步鞏固並落實這些修法的成果,必須儘速推動成立專業的家事法院,並且提升女性的性別意識,使其積極充分地主張自己法律上得來不易的權利。
其次,除了前述民法親屬編的修正之外,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兒童福利法與婚姻與家庭密切相關的法律,正在逐漸強化法律對於家庭中弱勢者的保障。這些法以特別法的形式,規範著婚姻與家庭中權利義務的行使與負擔,例如限制施暴家庭成員不得返家、限制父母不得讓六歲以下兒童獨處等等,在在使得傳統上被認為屬於私領域的家庭,逐漸受到政府規範,這些特別法,不但強化了民法性別平等修法的成果,也有助於補強女性在婚姻與家庭中行使權利事實上的弱勢。然而,過多的特別法是否會造成法律體系的紊亂,以及法律價值判斷上的不一,也是值得注意的發展。
第三,社會變遷的結果,影響到家庭定義的多元化,連帶也挑戰著法律對於婚姻與家庭的定義。隨著工作與生活形態的轉變,過去以父母子女同居為主的核心家庭,發展出一家人可能為了工作與托育的需求,分居三處,僅在週末才相聚的遠距離家庭。此外,雖然不一定有血緣或婚姻關係,但強調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共財的各種組合也陸續出現:例如失婚或未婚的單親家庭、法律上無法結婚的同性戀家庭、不婚族的同居人等等。這些新型態的家庭,無論在財產的使用、收益、處分及繼承上、在撫養子女上、及在互相照顧與扶持的功能上,可能不亞於功能逐漸式微的傳統家庭,但卻無法受到法律的保障,同時其成員也無法享受健保等社會保險對於眷屬的保障、工作上對於眷屬的福利、以及政府有關托育、及其他補助等社會福利的支援,這使得吾人有必要進一步思考既有的法律體系背後對於婚姻與家庭所預設的立場,是否合適。值得注意的是,一九九八年通過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的定義,除了現任配偶及前配偶外,還包括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以及旁系姻親等成員,相當程度地回應了現代社會中多元化家庭的趨勢,可為未來其他法律修法的借鏡。
最後,除了法律的改革之外,近年來社會福利的改革,對於保障婦女權益及多元化家庭的發展,也值得一提。越來越多的女性未婚生子,其中不乏動見觀瞻的社會知名人士。這些女性中,有些人有能力獨立扶養子女長大,但絕大多數的女性,仍然無法獨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更不要說作一個單親家長的身心疲憊。如果考慮因為離婚、喪偶或工作等其他原因,必須獨立扶養子女者數量的增加,台灣社會中單親家庭正在逐漸增加。除了前述民法親屬編有關離婚及子女扶養費用的相關修法之外,鞏固婦運成果更重要的是,檢討現行社會救助、社會保險、及福利服務對於弱勢家庭及家庭中弱勢成員的支持。尤其是當社會福利向來是家庭的責任,而照顧家庭成員的責任,又往往落在女性的身上:從養兒育女、到照顧老年之父母公婆、甚至到看顧孫子女,因此,要有效地解決婚姻與家庭對於女性的束縛,除了民法親屬編的改革之外,也必須有其他的社會福利體系提供例如老人安養、幼兒托育、及對於單親家庭的經濟補助等措施。
這些改革當然都不是一蹴可幾的。婚姻與家庭制度的存在,遠比法律更為古老,要改變婚姻與家庭的沈痾,也不是光改革法律即可。然而,伴隨著父權制度的鞏固,婚姻與家庭相關的法律,在變動不居的社會裡,卻反過來形塑著婚姻與家庭的樣貌,使得女人身為人妻、人母與子媳,無論在婚姻之中或離婚以後,承受更多的不公。作為父權制度的共犯,只有當法律對於家庭制度的保障,僅僅限於其所提供的愛、關懷與溫暖,而不包括其所隱含的剝削,家庭與婚姻這個比法律還古老的制度,才能真正成為幸福的所在,而非戀愛的墳墓。
九0年代末期,這樣日子的到來,雖然不是指日可待,但至少露出曙光。隨著法律與相關制度的修正,婚姻與家庭作為一個古老的桎梏,正在逐漸鬆動。而女性逐漸成為法律上的強勢之後,也應該擺脫社會上的弱勢,積極主動地走出來,開始主張自己法律上得來不易的權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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